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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张霞、周永祥、叶桂芳、李学德、周春梅、李吉州、李瑞兰、陈万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张霞,周永祥,叶桂芳,李学德,周春梅,李吉州,李瑞兰,陈万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4948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泽。被告:张霞。被告:周永祥。被告:叶桂芳。被告:李学德。被告:周春梅。被告:李吉州。被告:李瑞兰。被告:陈万祥。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诉被告张霞、周永祥、叶桂芳、李学德、周春梅、李吉州、李瑞兰、陈万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就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5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霞、周永祥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贷款8万元,利率9.4%,由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被告叶桂芳、李学德、周春梅、李吉州、李瑞兰、陈万祥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夫妇拒不还款。2015年10月13日经办银行从原告账户划拨担保基金9.72496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形成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债务欠款主体为张霞、周永祥,而周永祥在原告起诉前即去世。其妻仅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以死者和其妻为被告起诉,故其起诉主体并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