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谢传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谢传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地址:广东省佛冈县。负责人:麦庆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桓,该行职员。被告:谢传斌,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谢传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551.05元,其中本金487.65元,利息39.36元,滞纳金24.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传斌于2015年1月2日通过我行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但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551.05元,其中本金487.65元,利息39.36元,滞纳金24.04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谢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谢传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其后,原告审批同意了被告上述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30的金穗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领用金穗贷记卡后,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551.05元,其中本金487.65元,利息39.36元,滞纳金24.04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传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经在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且该章程及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依约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487.65元,利息39.36元,滞纳金24.04元,合共551.0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透支本息以及滞纳金共计551.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梁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