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6年8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能才、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知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上6、7时许,被害人陈某甲父子和陈某乙、陈某丙兄弟等人在阳新县木港镇东春街一餐馆吃饭时,因田地纠纷双方语言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后木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并让双方各自去医院就诊。同日晚上8、9时许,陈某甲碰到堂哥陈某丁并告知此事,二人一起去东春街陈某丙家理论。到了陈某丙一楼经营的“公元管道”五金店内,陈某甲、陈某丁与陈某丙的妻子黄某、儿子陈某戊发生争执,陈某戊的好友即被告人陈某上前扯劝,遭到殴打。被告人陈某遂跑至右墙边货架上,拿了一把崭新的镰刀使劲挥舞,砸烂货架上的桶盆等物,并将上前用右手抓刀的陈某甲手部和扯劝的陈某己胸部划伤。经鉴定,陈某甲右手拇、食指间掌关节处掌侧至背侧见长11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己左侧胸壁4.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已达成人民币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陈某甲对陈某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此外,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己经济损失9500元,并取得了陈某己的谅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丁、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己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械伤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