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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焕丽,冯士军,张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3705-X。法定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焕丽,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冯士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张书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焕丽、冯士军、张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600000元、律师费用351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220000元。被执行人张书军名下的房地产已评估,暂难以处理。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