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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惠彬与林文杰、林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彬,林文杰,林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733号原告:范惠彬,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永福中学老师,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文杰,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秋霞,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范惠彬与被告林文杰、林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杰、林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文杰、林秋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文杰与林秋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林文杰、林秋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惠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7日,林文杰、林秋霞返还范惠彬借款本金500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林文杰、林秋霞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范惠彬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范惠彬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文杰、林秋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范惠彬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惠彬与林文杰、林秋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林文杰、林秋霞向范惠彬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范惠彬有权要求林文杰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范惠彬主张林文杰返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文杰、林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文杰、林秋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惠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林文杰、林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