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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246号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洪门钢材市场A区东排9-10号。法定代表人:孟芳,任经理。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强。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035.45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7日共欠款55035.4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供应部负责人徐杨坤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强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③原告给被告开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欠货款55035.45元,由被告的供应部负责人徐杨坤出具欠条1份。经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强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先还款50%。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在为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后,经结算,被告的供应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55035.45元的欠条,该款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述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货款。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5035.45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聚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铃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