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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侯文平诉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平,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94号原告:侯文平。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原告侯文平与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平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建立买卖合作关系,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972元,其中98500元货物的入库单据已由被告财务收取,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剩余的153472元被告收货后没有出具欠款手续,但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据,经原告多次让被告出具欠款手续,均没有实现,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该款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液压油、柴机油、乳化油、防锈油、理基黄油等润滑油。原、被告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17日分6次经结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份欠货款凭据,货款总额共计179937元,对该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50415元,现尚欠原告129522元。此后,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又分40次购买原告的润滑油,所购润滑油货款共计118150元,被告对该所购买之润滑油,均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入库单,但双方对此货款均未予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润滑油货款247672元,对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3月13日被告购买该的润滑油票据1份,称该笔货款当时未予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6份货款结算收据及41份收货入库单,本院调查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润滑油并拖欠原告货款247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对部分货款结算时均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后,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012年3月13日被告所购买该之润滑油43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发生在2012年3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此前货款前,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是否结算到所欠货款额中,故对原告所诉该笔货款,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宽发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平润滑油货款247672元。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任巧梅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