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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夏雅各与钱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雅各,钱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783号原告:夏雅各,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菁,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夏雅各诉被告钱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雅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雅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借至2016年4月5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呼玛路支行转账人民币180,000元(有转账凭证),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写下了收条。被告承诺根据约定期限之内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予以拖延,并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钱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钱菁向原告夏雅各出具借条:“今收到夏雅各借给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4、其他约定:双方如协商不成,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为起诉地。5、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同日,被告钱菁向原告夏雅各出具收条:“今收到夏雅各人民币银行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同日,原告夏雅各向被告钱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因被告钱菁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雅各要求被告钱菁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雅各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钱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雅各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保全费1,437元,由被告钱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