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丽与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2918号原告:陈丽,女,生于1983年5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被告: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仁寿县文林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利明,总经理。被告: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被告: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仁寿县文林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明,总经理。被告:胡建明,男,生于1962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陈丽诉被告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四川歌利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龙喜实业有限公司、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陈丽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丽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免收。审判员 余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