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伍岳峰,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俊系中山市古镇千创某照明灯饰厂的经营者。2014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在拖欠厂里1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3233元的情况下弃厂逃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发出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知被告人何俊限期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何俊逾期未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同年8月1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中山市公安局侦查办理。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何俊在重庆市富源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何俊家属与工人孙某伟、黄某英、刘某、林某兰、孙某2、江某、陈某等7名工人就拖欠的工资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蓝某、李某兰2、刘某、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2、陈某的陈述、重庆市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备站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及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数额核实表、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中山古镇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东兴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卡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区某凤提供的协议书及员工工资表、和解协议书、证人区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俊主观恶性不大及本案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俊在拖欠厂里1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43233元的情况下弃厂逃跑,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该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且情节亦并非轻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何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俊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玲袁小燕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