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宁波银行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603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庆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297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法定代表人:陈庆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庆闪,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胡春叶,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庆大,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双叶,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911100元、执行费11511元、诉讼费12910元,共计9355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永博电子有限公司、胡庆闪、胡春叶、陈庆大、胡双叶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5521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