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仕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王振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11.60元及利息(以51211.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供货关系。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被告供应了大量纸箱,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211.60元。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订购的合意及履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发票是付款后才出具的相关发票,因此根据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平安银行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3份、电汇凭证2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吴春林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本案所涉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回执单12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邮件内容系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5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明,吴春林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吴春林签收的4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江娟和吕保华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江娟和吕保华系被告单位员工。对江娟签名的1张送货单和吕保华签名的3张送货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评定。经双方确认,原告所提交的53份送货单及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了双方发生的所有业务。经核对,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应情况及被告付款的情况如下表所示:上述表格中所显示的相对应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记载货物名称和数量基本一致。部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为:送货单的货物数量大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的货物数量,或者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没有列明。送货单中部分货物没有标注价格。经核对,吕保华签名的2014年12月15日送货单中所载的货物包含于2015年1月5日所开具的01339948、0133994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吕保华签名的2014年11月5日的送货单、江娟签名的2014年11月7日送货单中所载的货物包含于2014年12月2日开具的01253959、01253960、0125396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吕保华签名的2015年3月4日送货单中所载的货物包含于2015年4月1日开具的0427192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未实际收到,因此,对于上述四张送货单中包含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员工吴春林签字的送货单及被告已经认证完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所提交的付款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也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抗辩称,发票是付款后才出具的相关发票,因此根据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发票可以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纳税人使用的其他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送货单所列货物多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货物,被告收到并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货物价格、数量等提出异议;且被告有证据证明的支付货款的数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相一致。所以,原告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5816.8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73139.52元。被告主张2014年曾支付原告货款,但是未开具收据,原告承认2014年被告支付其货款11465.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1.73元(135816.85-73139.52-11465.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211.60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大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富瑞特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1211.60元及利息(以5121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富荣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