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保定大世界商业城与宋振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保定大世界商业城,宋振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224号原告:河北省保定大世界商业城,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5253-4。。法定代表人:刘秀兰,该商业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民、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省保定大世界商业城与被告宋振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民、王超,被告宋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位于商业城东街一楼中岛的场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大世界商业城职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业城东街一楼中岛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场地。现根据保定市政府统一规划要求,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整体关闭,原告2015年9月30日起就已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场地并迁出,被告不予配合。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1999年响应商城号召内部承包了原告诉状所述的商业城东街1楼的地方,一直延续至今,虽然其中有部分年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已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因消防设施不达标被勒令停业整顿,系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退还原告缴纳的违约金及质保金。并应对停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起,原、被告开始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定大世界商业城职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提供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大世界商业城职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全年承包费用3672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交纳违约金2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元,协议期满后,无出现违约责任及质量纠纷时,甲方足额退还乙方;承包地点为商业城东街一楼中岛54平方米;乙方经营鞋类产品,不准超范围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使用甲方职工9人,经营期间应按劳动法统一规定,不得随意解聘甲方职工;如遇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调整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改选协议时,应提前通知对方。该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定大世界商业城关于进行关停整改的通知,内容为“各处、室、承包商场:我单位被中央综治办和公安部、省综治办和省公安厅,因存在严重重大火灾隐患,被列为联合挂牌督办单位。根据省、市各级领导的批示,竞秀区人民政府竞函字[2015]10号文件精神的要求,10月份进行关停整改,拟定10月15日关停。请做好关停前各项准备工作。”该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收。2016年1月9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保定市公安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保定市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保定市人民政府大世界商业城片区改造提升指挥部等八部门发布了《关于关闭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的公告》,内容为“为消除大世界商业城重大消防隐患,加快大世界商业城片区改造提升步伐,经研究决定,关闭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为此,特公告如下:一、关闭时间2016年元月25日前。二、关闭范围朝阳路以东、东风路以南、工商银行保定分行东巷以西、商城南巷以北市场及门店……三、请各商户在公告关闭时间内自行搬迁、关闭。四、自2016年元月26日起,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联合执法,依法关停。”该公告在大世界商业城内外进行了张贴,原告按公告要求对其市场进行关停,要求商业城内所有商户搬出、关闭。公告关闭时间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据原告场地,拒绝搬迁。被告抗辩,被告入驻商场时购买了原告库存及部分欠款,且应商场要求雇佣商场职工进行经营,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张贴在商场内外的公告,商户并不知情,原告未告知被告关于该公告的相关内容,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原告存在违约,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对被告入驻商场替商场偿还的债务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所谓承包合同是承包方以上缴利润指标,并完成一定生产任务为标的与发包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定大世界商业城职工承包协议书》虽然名为承包协议,根据其约定内容实为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2015年9月,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协议应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对保定大世界商业城进行关停整改的通知,应视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关闭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的公告》已在大世界商业城内外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已向社会公示,被告抗辩原告未告知被告公告的相关内容,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租赁大世界商业城东场地并返还原告河北省保定大世界商业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