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聪与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45号原告:刘聪,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开龙。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与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李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4)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10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7)支付因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6200元;(8)支付高温津贴3100元;(9)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864元。合计57704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工资1416.52元、5月工资663.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社保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1325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5月的工资共9300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520元予原告;(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予原告;(6)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赔偿金9300元予原告;(7)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及2016年5月的高温津贴2000元予原告;(8)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费1500元予原告;(9)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工种:车间装配工。5.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30日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予原告。6.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2015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工种为装配车间装配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计算计件单价方式为按工序分段计价,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8.2016年3月15日,原告填写了《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入职表》。2016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工种为装配车间装配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计算计件单价方式为按工序分段计价,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予原告的情况:2015年8月1日转账2305元、2015年9月2日转账1908元、2015年9月29日转账2803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905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2552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2773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3011元及500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151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2230元。原告主张上述是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3月及4月的工资;被告确认上述转账工资数额,但表示不清楚对应的工资月份。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84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上、下班打卡卡片;5.账户明细查询、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卡片不是打卡卡片,只是饭卡用于员工就餐。对证据5中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计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2.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2016年2月22日公布的公告、照片、证明、离职报告书、通话清单、王艳的身份证;3.公告、员工手册、照片;4.入职表、劳动合同;5.2016年1月份、5月份工艺卡、工资结算表;6.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2月工艺卡、工资结算表;7.投诉信、订单出货跟踪表、成品检验报告、调查报告、关于型号7777的损失金额的报告;8.陈双全的身份证、证明、陈双全通话清单、王艳的证明、王艳通话清单、离职报告、关于刘聪没有移交工具和重要物料的报告;9.车间照、魏秀军的身份证、雷甫清的身份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2016年2月22日公布的公告、照片、王艳的身份证、证明、通话清单、离职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离职报告书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3中公告、员工手册、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他员工公布过。对证据4中入职表、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入职表及劳动合同均是原告所写及签名,但入职表是被告以完善公司管理为由要求原告填写的。对证据5中工艺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工作量的统计,该工艺卡是由被告保管,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全部的工艺卡,且该工艺卡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告2016年1月、2月工资数额。对证据5中工资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单价、数量均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记载的数量及单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属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春节放假是根据国家规定正常放假的;对证据6中2015年2月工艺卡、工资结算表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不存在损害产品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在2016年6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2016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不存在不返还生产工具的情况,工具已经留在原告原工作岗位。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生产车间是原告的工作环境,但是实际车间里面没有测温装备,也没有空调;对证据9中魏秀军、雷甫清的身份证不予认可,该两人没有出庭作证,与被告也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被告确认原告最初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但在2016年2月春节后就无故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后来于2016年3月15日又回到被告公司,是重新入职。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正常情况下,双方理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再续签合同。但是,在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填写入职表的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入职,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但是,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至2016年6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已经在2015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故原告再主张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社保费用的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4.关于2016年1月、2月、5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转账工资2305元、2015年9月2日转账工资1908元、2015年9月29日转账工资2803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工资2905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工资2552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工资2773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工资3011元及500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工资151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工资223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上述转账工资对应的工资月份,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予以核对,且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都已明确被告是当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予原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交易时间又能与原告所述的工资月份相对应,故原告主张上述银行转账款是被告发放2015年6月至12月、2016年3月及4月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尚未发放2016年1月及5月的工资予原告。对比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3100元/月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计件,每月工资数额与其出勤情况及工作效率相关,被告已经提交了原告2016年1月及5月的工艺卡及工资结算表,均有操作者的签名,且工资结算表也有统计人员、车间主管、财务人员等签名审批,可信性相对较高,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艺卡及工资结算表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5月均正常出勤,但是其主张原告该两月的工资为1416.52元、440.46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水平,故被告应按1510元/月支付2016年1月工资1510元、5月工资1510元予原告。至于2016年2月的工资,由于2月7日开始是法定的春节假期,被告称已安排员工从2016年2月2日起开始放假,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重新入职被告处,故被告只需支付2016年2月1日的工资69.43元(1510÷21.75×1)予原告。5.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入职,2014年因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至2015年7月24日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5年可以享受年休假2天(160÷365×5),被告应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38.85元(1510÷21.75×2)予原告。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述称一直要求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果,故于2016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无故不上班。本院经审理,被告事实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入职,2016年4月工资2230元、5月工资151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0元,由此计得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元(1870元×0.5个月)予原告。7.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从事车间装配工作,存在高温工作的可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高温津贴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234.5元(6.9元/天×5天+150元/月×8个月)予原告。8.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聪与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刘聪与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工资1510元、2月工资69.43元、5月工资1510元予原告刘聪。四、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38.85元予原告刘聪。五、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5元予原告刘聪。六、被告佛山市盛忻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234.5元予原告刘聪。六、驳回原告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昭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