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43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正,陕西省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尧山镇。被告杜某某,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母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正,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两金”(金戒指、金吊坠,共计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于2014年7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一枚金戒指、一个金吊坠,两件共计4000元。订立婚约之后,原告提出想尽快与被告李某某完婚,被告李某某推三阻四,后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杜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属实,但该20000元已全部用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日常花费,不应返还。金戒指和金吊坠属实,但两件首饰是原告赠与被告李某某的,且原告未能提供所购买金首饰的发票及型号,不应作为彩礼退还。原告首先提出的退婚,后原告为了索要给付的彩礼,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双方无法缔结婚姻,责任在原告,因此彩礼不予退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和范围?2、对上述彩礼及其他财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正与原、被告婚姻介绍人李某玲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订婚时给被告李某某购买金戒指和金吊坠的事实;3、证人张某玲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婚约后因故发生分歧,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4、蒲城县桥陵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金戒指一枚和金吊坠一个。后双方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姻,给付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的钱、物,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现结婚目的未能实现,考虑到男女双方在谈对象过程中给付对方财物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具有赠与的性质,两被告对所收受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对20000元现金彩礼予以返还,金戒指和金吊坠不予返还。被告辩称20000元彩礼已用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花费,不应返还,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