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男,1968年8月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于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建国持GK证驾驶皖19/80034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皇塘镇战备河路支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战备河桥南侧约100米处时,不慎撞上前方正在道路右侧路面修理电动三轮车的荆某,造成车辆受损、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胡建国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皇塘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建国血液中的已醇含量为2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建国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胡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其已赔偿了被害人荆某医疗费6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梁某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预交款支付凭证与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荆某医疗费,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建国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