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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豹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469号原告: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豹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XXX号XXX幢XXX号库。法定代表人:陆德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豹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家乐福回单》2,986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人民币59,72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物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回收所有承运的家乐福回单,回单必须按配送周期到货时间收货后30日内返回,如逾期将按每票20元罚款。经查,涉案物流业务总计4,753票,其中被告没有按照《物流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的回单总计2,986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上海豹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罚金是法院针对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作出的刑事处罚,并不适用民事案件,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061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对账,原告确认结欠被告运费687,453.7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交付有收货人签字的运单第二联及家乐福回单的情况下,原告才会对运费进行核对,核对后才能确定应付的运费金额,所以2015年9月28日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把家乐福的回单全部交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原告所述要求被告交付2,986份家乐福回单的情况,更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物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收取运费,负责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由装运地运往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并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运费价格以附件的原告报价单为准,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已经完成交付并经收货人签字的运单第二联及家乐福回单整理装订后与《每月运费汇总表》一并交给原告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确认;运费确认无误后,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公路运输专用发票并交付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为迟延交付,构成迟延交付的,被告免收该笔运费作为赔偿;被告必须回收所有承运的家乐福回单,回单必须按配送周期到货时间收货后的30日内返回(可以用扫描件或复印件代替),如逾期按每票20元罚款。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原告结欠被告总运费1,377,453.70元,已支付69万元,未付金额687,453.70元,未付金额包含被告代北京环亚物流运的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外区物流费142,857.26元,被告尚欠原告发票287,453.70元。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77,453.70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0日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287,453.70元。最后一份发票原告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合同》,被告提供对账单、(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交付家乐福回单的义务。被告辩称,回单已经通过邮箱发送、云盘等方式全部交付原告,因双方就运输业务进行了对账结算,故被告未保存完整的回单复印件、扫描件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流合同》,回收家乐福回单并交付原告系被告需履行的合同项下十分重要的一项义务,双方在《物流合同》中专门就此义务进行了多项条款的约定,其中特别约定每票运输的回单须在收货人收货后30日内交付原告,逾期将按每票20元罚款。若存在原告所述的半数以上回单未交付的情况,则原、被告业务难以长期维持,且原告在2015年9月对账时,必定会根据合同约定扣减被告相应的运费,但实际在该对账单中,未有任何扣款。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被告未交付回单的行为向其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伍一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计64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