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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文虎、田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664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文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田菊玲,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李祖建,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田华玲,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田忠勤,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吴成菊,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明波,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黎文虎、李祖建及其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并且被告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金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方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原告对被告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及基本信息;二、被告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三、黎文虎、田菊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祖建、田华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田忠勤、吴成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黎文虎、田菊玲系夫妻关系;李祖建、田华玲系夫妻关系;田忠勤、吴成菊系夫妻关系;四、黎文虎、田菊玲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向原告下设营业部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五、《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黎文虎、田菊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下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冻库经营,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率:10.962%,罚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到期日期2016年6月26日。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对该笔贷款承诺共同偿还,原告下设营业部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8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到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出租房屋抵押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李祖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李祖建181平方米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悟国用(2009)第029号(李祖建)、房屋所有权证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黎文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悟国用(2012)第1078号(黎文虎)、房屋所有权证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田忠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悟国用(2002)第20021416号(田忠勤)、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下设营业部与上述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上述被告以其房屋及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七、《本息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本息结算情况。被告黎文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被田忠勤一人所用,要求田忠勤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祖建口头辩称,“我只是为黎文虎的借款提供担保,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协商处理。被告黎文虎、田菊玲、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均没有证据提交。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身份信息、有效证件及在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能够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借款人黎文虎、田菊玲之间、李祖建、田华玲之间、田忠勤、吴成菊之间的夫妻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财产共有人进行的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六被告以房屋进行有效抵押、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黎文虎、田菊玲之间、李祖建、田华玲之间、田忠勤、吴成菊之间各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黎文虎向原告大悟农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2014年6月10日,借款申请人黎文虎与财产共有人田菊玲向大悟农商行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罚息或变卖财产清收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6月26日,大悟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黎文虎、田菊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冻库经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10.96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双方填写了《借款凭证》,同时,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黎文虎、田菊玲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同时,原告大悟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六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出租房屋抵押告知书》,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以登记在被告黎文虎名下的、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县××单元××西的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李祖建名下的位于本县××道××套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田忠勤名下的位于本县××街的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6月26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号。被告黎文虎、田菊玲贷款后,已偿还本金31705.68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付息金额87696元。下欠借款本金768294.32元及2015年12月22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黎文虎、田菊玲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应当对被告黎文虎、田菊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出租房屋抵押告知书》,约定以六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该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以土地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文虎、田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8294.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962%计算);被告黎文虎、田菊玲不履行债务时,以登记在被告黎文虎名下的、被告黎文虎、田菊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县城关镇毛家垅1栋1单元第1层西的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李祖建名下的位于本县城关镇前进大道的二套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悟房权证悟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田忠勤名下的位于本县城关镇建新街的房屋(登记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祖建、田华玲、田忠勤、吴成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