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儋州那大光大商行与陈庆洲、符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那大某商行,陈某洲,符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602号申请执行人儋州那大某商行,经营场所儋州xx镇xxx路xxx号。经营者陈某炎,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区xxx路xxx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521021xxxx。被执行人陈某洲,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住儋州市xxxx总场大门x侧斜对面xxxx店,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0404xxxx。被执行人符某伟,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墟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70504xxxx。申请执行人儋州那大某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洲、符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洲、符某伟应向儋州那大某商行偿还欠款293000元及利息、支付货款58000元、支付损失赔偿金58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376800元(未含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66元,申请执行费5605元。但被执行人陈某洲、符某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洲所有的儋州恒大名都二期3栋1403号房产。二、被执行人陈某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某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某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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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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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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