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3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龙龙、侯亚利、丁紫涵、丁紫歆、丁延龙、丁富强、丁建宏与被告任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侯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282号原告:丁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村民,住该村,陕JZ20**号车驾驶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4********。原告:侯某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村民,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丁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86********。原告:丁某某,女,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人,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丁某某之长女)公民身份号码:6106282009********。原告:丁某某,女,201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人,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丁某某之次女)公民身份号码:6106282015********。原告:丁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村民,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丁某某之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5********。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丁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寺仙镇丁家塬村村民,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3********。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丁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南道德乡丁家塬村人,住该村,陕JZ20**号车乘坐人。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75********。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黄陵县隆坊镇苏家峁村村民,住黄陵县河西仁和苑小区。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瓷窑沟村村民,住该村,陕JRQ5**号车车主。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93********。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诉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侯亚利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6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237元;3、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7267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93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3、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4、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020元,以上共计303785.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780元、前期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36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12元、后续护理费175200元、后期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1191元;3、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863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其自购的陕JRQ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黄陵县前往龙首村途中,行驶至201国道738KM+840弯道处,由于操作不但,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丁某某驾驶的陕JZZO**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陕JZZO**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致驾驶人丁某某左腿及左脚十处骨折,右腿脚踝骨两处骨折;原告侯某某额头面部损伤,医院给其缝合了八针;事故致丁某某腹腔积液;丁某某后脑骨骨折;事故致丁某某左脚脚跺裂缝,左胸腔骨折;丁某某左侧颧骨弓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状突基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丁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颈椎体棘突骨折,病毒性肝炎乙型,左侧大脑前动脉假性动脉瘤右侧大脑前假性动脉瘤。上述各受害人均入院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2016年2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丁某某及各原告均无责任。另外任某某自购的陕JRQS**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由于被告任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各原告受伤住院,加之被告任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只要合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农村的果园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才应当赔偿的项目,本案除丁某某外,其他人员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地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的陕JRQ5**号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某某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丁某某等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之目的不予认定。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地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认定;丁某某等人的第六组证据中4444、4447、5171票据的结算数额分别为190元、200元、1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确认。0343、0344号票据合计60元属于复印费,不予认定。其它票据中的救护票据、座便器票据等虽然形式要件存在问题,但均属于原告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第七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当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第八组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和出院、复查两个往返4000元、中途家属探视三个往返600元予以确认,计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丁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丁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应当予以认定。第三组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应当予以认定,营养期90日不予认定,鉴定费3020元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第七组证据因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属于丁某某与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名字打印有误,但均属于丁某某本人的花费,应当予以认定。第六组交通费票据符合受伤救治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丁某某儿子的被抚养人情况,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城镇收入,而是农村,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其自购的陕JRQ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由黄陵县前往龙首村途中,行驶至201国道738KM+840弯道处,由于操作不但,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丁龙龙驾驶的陕JZZO**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陕JZZO**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驾驶人丁某某左腿及左脚十处骨折,右腿脚踩骨两处骨折;原告侯某某额头面部损伤,缝合了八针;事故致丁某某腹腔积液;丁某某后脑骨骨折;事故致丁某某左脚脚跺裂缝,左胸腔骨折;丁某某左侧颧骨弓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状突基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丁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颈椎体棘突骨折,病毒性肝炎乙型,左侧大脑前动脉假性动脉瘤右侧大脑前假性动脉瘤。上述各受害人均入院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2016年2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丁某某及各原告均无责任。另外任某某自购的陕JRQS**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丁某某左下肢伤残评定为八级,丁某某身体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丁某某身体左下肢伤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任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各原告受伤住院,且被告任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任强强驾驶自有的陕JRQ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陕JZZO**号长安牌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的陕JRQ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定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其是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6743元,其他赔偿费用70147元。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3622元,财产损失13000元,其他损失52416元。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2213.13元,其他损失38738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5000元,赔偿原告丁某某1800元,赔偿丁某某3200元,其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其他费用15400元,赔偿原告丁某某13200元,赔偿丁某某814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陵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60000元,赔偿原告丁某某75000元,赔偿丁某某265000元;被告任某某在保险额限额外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96517元,赔偿原告丁某某47038元,赔偿丁某某159999.60元;被告任某某已经支付给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30000元,支付给丁某某的5000元,支付给丁某某的15000元,应当从各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任某某垫付的其它费用不在各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应由其自行承担;伤残鉴定费应由任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各项赔偿费用276917元,丁某某各项赔偿费用139038元,丁某某各项赔偿费用509599.60元,合计925554.6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延龙各项赔偿费用20400元;赔偿丁富强各项损失17000元;赔偿丁建宏各项损失84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各项赔偿费用160000元;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75000元;赔偿丁建宏各项损失2650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80400元,赔偿原告丁某某92000元,赔偿丁某某349600元)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原告丁某某、侯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96517元;赔偿原告丁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47038元;赔偿原告丁某某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159999.60元;(已付丁某某5000元,丁某某15000元予以扣减)四、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丁某某鉴定费1500元、丁某某鉴定费3020元、丁某某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1473元,原告丁某某承担2910元,丁某某承担1800元,丁某某承担257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4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张会敏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