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在银、母培秀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久平、何玉兰、张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银,母培秀,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久平,何玉兰,张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038号原告:刘在银,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母培秀,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鲜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张青林,男,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平,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告:何玉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飞,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8日,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刘在银、母培秀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久平、何玉兰、张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鲜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当事人同意与同宗交通事故原告李久平、何玉兰起诉的(2016)川0802民初404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鲜伟、张青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李久平和何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张青林、李久平、何玉兰、张明飞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600元,合计6115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5时,刘欢乘坐李佐勇驾驶的川HXX**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至宝轮镇刘家河外路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由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该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倒地,刘欢与李佐勇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2016年7月1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认定:李佐勇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青林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15日李佐勇父亲对该认定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8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经调查核实,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李久平、何玉兰为死者李佐勇父母亲。原告索赔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本公司,实际属被告鲜伟所有,本公司与被告鲜伟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鲜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张青林与被告鲜伟为雇用关系,不是本公司职员。二原告儿子即死者刘欢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辩称观点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鲜伟辩称,对原告追加本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争议,答辩意见与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本人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青林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答辩一致,本人是被告鲜伟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属履职期间发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属实,但应在审核车辆合法运行、驾驶前提下确认是否予以理赔。同宗交通事故受害人平均享有交强险分配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青林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超速行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即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儿子李佐勇因受原告刘在银、母培秀的儿子刘欢要求送其回家,在途中发生事故,刘欢应当对李佐勇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均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李久平、何玉兰仅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李佐勇驾驶的川HXX**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李佐勇向被告张明飞购买的,被告张明飞出售该车辆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书面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l6年06月16日,当事人李佐勇驾驶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欢),沿广元市宝昭公路由昭化区昭化镇方向驶往利州区宝轮镇方向。15时52分许,行驶至宝轮镇刘家河外河路(刘家河砂场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驶往刘家河砂场由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被超车辆相碰撞,车辆倒地,导致当事人李佐勇、刘欢被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佐勇、刘欢死因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广公交(三)��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车辆情况:(1)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凌肯牌LK150-ll,2OO9年1O月14日注册登记,所有人张明飞,发动机号090202248,车辆识别代码LZLK16M693B02248,检验合格至2015年l0月有效。经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被告李久平、何玉兰认可张明飞在此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李佐勇使用,提供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载明:出售人张明飞于2016年2月26日以估价1000元,将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售给李佐勇。(2)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解放牌CA3310P66K2L4T4E,2012年03月19日注册登记,所有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发动机号51980315,车辆识别代码LFWXPX0C1E00150,检验合格至2017年03月有效。经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被鉴定车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29°,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4条的要求;第三轴右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O㎜,不符合国家标准G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6条的要求;第三轴轮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2条的要求;右侧侧面防护装置前缘至第二轴轮胎周向切面的距离约为350㎜,不符合国家标准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中第4.4.1.1条的要求。(二)道路及交通环境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至昭化区昭化镇公路宝轮镇刘家河外河路,刘家河砂场前,一股道路、双向两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划设道路中心分道黄色虚线。(三)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李佐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交叉路口处,在同向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张青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李佐勇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林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李久平(李佐勇之父)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调查,认为:张青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在未设置转弯标志的路段对道路情况未进行观察左转弯,车速过快,未开启左转向灯,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二原告提供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对张青林的《询问笔录》、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关安全技术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29°,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6.4条的要求;2、第三轴右侧主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O㎜,不符合国家标准G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6条的要求;3、第三轴轮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2条的要求;4、右侧侧面防护装置前缘至第二轴轮胎周向切面的距离约为350㎜,不符合国家标准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中第4.4.1.1条的要求。同时,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均认可刘欢与李佐勇生前是同学关系,李佐勇搭载刘欢无无收取报酬情况。原告刘在银、母培秀为刘欢的父母亲,刘欢于1991年10月11日出生,在2016年6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时24岁,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张王乡嘉陵村5组59号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供刘欢生前在四川省文理学院的《毕业证书》载明:刘欢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本校体育教育专业3年制专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许毕业;提供刘欢生前《教师资格证书》载明:刘欢2013年6月10日取得具备初级中学教师资格;提供《军人证》、《部队荣誉证书》、《优秀士兵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载明:刘欢生前于2013年9月1日于四川剑阁县应征入伍,2014年被授予上等兵军衔,履行了保卫祖国的光荣义务,于2015年9于1日退役,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下士军衔;提供刘欢生前2016年在广元市人事考试中心报考特岗教师的《准考证》,载明:考试时间2016年6月1日;提供刘欢生前于2016年5月18日向广元市昭化区部分事业单位2016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政策性加分”考生提供资料的《回执单》,载明:提交《优秀士兵证》、《毕业证》、《身份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刘欢生前参军退役,并未在家务农,经常居住、收入来源城镇,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欢生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并获得教师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正参加公务员考试,二原告辛勤养育的儿子优秀上进,正值人生黄金时段遭遇事故离世,造成二原告巨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青林为被告鲜伟雇用驾驶员,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鲜伟所有,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鲜伟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鲜伟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具备合法运行、运营资格,被告张青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当事人李佐勇与被告李久平、何玉兰为父子、母子关系,李佐勇驾驶的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明飞,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在庭审中认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张明飞出卖给了李佐勇,李佐勇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被告鲜伟已向二原告垫付45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另查明,(2016)川0802民初4044号案原告李久平、何玉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3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157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二原告的儿子刘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赔付。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死者刘欢生前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二原告提供刘欢生前《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军人证》、《部队荣誉证书》、《优秀士兵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准考证》、刘欢生前于2016年5月18日向广元市昭化区部分事业单位2016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政策性加分”考生提供资料的《回执单》,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欢生前自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四川省文理学院读书,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于1日在部队服役,随后至交通事故去世前,虽然未提供其居住、工作证明,但备考并参加公务员考试事实成立,故其生活消费应在城镇;据此,刘欢的条件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长期收入、居住在城镇”之精神,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诉请无不当,应予支持。(2)丧葬费25233元。丧葬费按6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5233元(50466元/年×50%),原��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青林、当事人李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造成二原告的儿子刘欢死亡,必然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根据广元地区审判实务,本院确定为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37元。本院确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次按四川省统计局颁布2015年度职工工资50466元/年标准计算,即为1244.37元(3人×3天×50466元/年÷365天/年);(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证据,考虑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由于刘欢生前居住地在广元市辖区,事故发生在广元市辖区,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合法运行、运营资格,被告张青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无争议,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责任。原告李久平、何玉兰因同宗交通事故造成李佐勇死亡向本院提起(2016)川0802民初4044号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1)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向本案二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81577.37元中的55000元;向(2016)川0802民初4044号案原告李久平、何玉兰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81577.37元中的55000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526577.37元的赔付问题。庭审中,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提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对其责任划分即“张青林承担事事故同等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张青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久平对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调查、复议,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作出广公交复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鉴于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对公安交警调查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二原告提供的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张青林的《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关安全技术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亦佐证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属实。同时,因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勘查、调查、鉴定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作出的责任认定;且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安交警认定的结论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李佐勇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林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欢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而,确认由被告张青林承担50%赔偿责任,由当事人李佐勇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明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在庭审中认可李佐勇驾驶的川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张明飞出卖并交付给李佐勇使用,提供广元市起原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观点,且公安交警查明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l0月有效,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明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①对于被告张青林赔偿50%的责任,因被告张青林驾驶的川R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如前文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263288.69元(526577.37元×50%)。虽然被告鲜伟与被告张青林属雇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鲜伟为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张青林应赔偿50%限额内已足额理赔,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②对于李佐勇承担的50%的责任问题,当事人李佐勇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和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庭审中均认可刘欢与李佐勇生前是同学关系,李佐勇搭载刘欢无收取报酬情形;由于刘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李佐勇是同学关系,理应知道李佐勇是否持有摩托车合法驾驶证,具有判断自己搭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同学李佐勇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性和风险性的能力,而自己未做到高度注意和防范,对造成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一定因果过错关联,本院确定应在李佐勇承担的50%责任范围内减轻10%的责任,即由刘欢自付26328.87元(526577.37元×50%×10%)。其余236959.82元【(526577.37元×50%)-(526577.37��×50%×10%)】的赔付,二原告诉请死者李佐勇的父母即被告李久平、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久平、何玉兰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若作为李佐勇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已继承了李佐勇遗产和继承遗产的具体金额,且所继承遗产,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据此,因二原告举证不力,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李佐勇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实际价值,故不能确定被告李久平、何玉兰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若原告能确证���佐勇的遗产范围及具有遗产价值,且被告李久平、何玉兰继承李佐勇遗产事实成立,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鲜伟请求将垫付款45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确定纳入二原告损失范畴计算后,并由二原告退付给被告鲜伟4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63288.69元,合计318288.69元;二、由原告刘在银、母培秀向被告鲜伟退付已垫付款45000元;上述一、二项经相互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在银、母培秀支付273288.69元,直接向被告鲜伟支付4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明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4955元,由原告刘在银、母培秀负担495.50元,由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鲜伟连带负担44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