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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永清与庄金勇、庄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清,庄金勇,庄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683号原告:庄永清,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金勇,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国连(曾用名庄国莲),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永清与被告庄金勇、庄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勇、庄国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金勇、庄国连共同偿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9月11日,庄金勇先后向庄永清各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之后,庄金勇未能还款。庄金勇与庄国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庄金勇、庄国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庄金勇向庄永清借款2万元,由庄金勇出具借条1张交庄永清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9月11日,庄金勇又向庄永清借款2万元,由庄金勇出具借条1张交庄永清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9月18日,庄永清诉诸本院。庭审时,庄永清称:本案2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第1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2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庄永清均未偿付。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庄金勇与庄国连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永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和本院依庄永清申请调取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金勇、庄国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金勇向庄永清借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本案2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均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而庄金勇与庄国连系夫妻关系,本案2笔借款均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庄金勇与庄国连共同偿还。故庄永清依法可随时主张庄金勇、庄国连共同偿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庄金勇、庄国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永清请求判令庄金勇、庄国连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庄金勇、庄国连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司法保护幅度范围即按年利率6%计付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金勇、庄国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永清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庄金勇、庄国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雅婷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