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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更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薛志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837号罪犯薛志永,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志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薛志永限制减刑。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冀刑四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一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志永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薛志永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志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