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晨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晨亮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晨亮,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桐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晨亮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晨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及何轶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晨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许晨亮创办了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许晨亮抽调该公司正常营业收入用于其它投资,致使该公司拖欠陈某1、程某、余某、方某、徐某1、张某、叶某、徐某2、刘某等50余名员工工资超过80万元,并逃匿。2015年2月26日,桐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许晨亮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人许晨亮仍逃匿在外,未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许晨亮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维客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许晨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许晨亮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故意,也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的行为,请求改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清楚,被告人在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抽调资金的行为导致了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罪名,但鉴于被告人有委托他人处理欠薪事宜的情况,建议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许晨亮创办了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许晨亮抽调该公司部分营业收入用于支付其他债务,致使该公司拖欠陈某1、程某、余某、方某、徐某1、张某、叶某、徐某2、刘某等50余名员工工资超过80万元。2015年2月26日,桐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许晨亮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人许晨亮仍未支付员工工资。另查明,许晨亮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3月18日以鑫马公司名义向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款项被许晨亮个人转移使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许晨亮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维客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晨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许某、杨某1、申某、袁某、陈某2、李某1、陈某3、吴某、叶某、刘某、姚某2、潘某、程某、包某、虞某、朱某1、杨某2、朱某2、陈某4、陈某5、余某、李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姚某1的证言,企业授权委托书,法人借款申请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表,借款收据复印件,预发款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修理厂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修理厂营业汇总报表,汽车销售汇总表,月明细表,鑫马公司对公账户转取情况、对手信息、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及照片,音频刻录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许晨亮提出主观上没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故意,也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1、修理厂现金日记账、修理厂营业汇总报表、汽车销售汇总表、月明细表、证人陈某1、杨某1、朱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期间鑫马公司经营状况平���,且具有一定盈利;2、上诉人许晨亮的供述、证人姚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许晨亮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从公司抽调部分营业收入用于归还其它债务;3、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法人借款申请书、鑫马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对公账户转取情况、许晨亮农业银行尾号34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许晨亮多次以鑫马公司名义借款,并将款项转移归其个人使用。综上,许晨亮涉案期间将鑫马公司的营业收入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还多次以鑫马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均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许晨亮主观上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故意,客观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晨亮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许晨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许晨亮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许晨亮的改判意见,不予支持;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罪名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