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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莎莎诉牛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莎莎,牛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072号原告许莎莎,女。委托代理人都天兴,系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军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港友汽贸北100米路西。负责人范辛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东街北侧。负责人张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莎莎诉被告牛军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天兴,被告牛军恒、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念琴、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59分左右,被告牛军恒驾驶晋D*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治市景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适用房小区九号楼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拍片,之后当天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留观一晚。2015年7月30日8时30分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经诊断原告左腕部碾压伤,左第二、三、四腕掌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第一掌骨基底裂纹骨折,经过111天住院手术治疗和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医院计算109天,其中住院和出院算1天,急诊住1天未算)出院时原告形成的左手残疾,还需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14965.07元,已由被告支付。该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牛军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莎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除被告已支付医院医疗费14965.07元及原告承担的20%的次要责任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0244.6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军恒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244.66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人寿财保长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牛军恒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伤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48.97元,有票据证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支付我所垫付的医药费17848.97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辩称:晋D*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误工费10704元、陪侍费10440元、伙食费8880元、伤残补偿金41324.8元均认可。营养费主张计算20元/天为21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材料费及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以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其余被告分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标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牛军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女儿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的关系及郭某某年龄。4、原告母亲杨爱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杨爱鱼的身份证一份、2016年6月4日由长子县色头镇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爱鱼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母女关系。5、原告许莎莎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许莎莎住院的病情及住院天数;当天发生事故时在二院急诊科抢救一天,第二天才住院骨科,住院病历上住院当天及出院当天计算为一天。6、原告的出院病人明细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牛军恒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65.07元。7、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8、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伤情,出院之后需要定期检查及康复治疗。9、2016年2月15日由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11、2016年4月5日由长治高新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请假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工资13380元。12、长治高新区消防大队5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13、2016年3月7日由长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长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5至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陪侍原告,陪侍期间停发工资;陪侍3个月,工资为4350元/月,护理费为13050元。经质证,被告牛军恒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认可。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对证据1-8、10、11、12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3有异议,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议按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从住院病历可看出原告从8月12日之后再未发生任何费用,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日期酌情认定。被告牛军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门诊票十一支、医疗费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牛军恒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48.97元。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无酒驾、毒驾,是正常驾驶。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投有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人寿财保长子公司对被告牛军恒所举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段佳敏为其晋D*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7月2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牛军恒驾驶晋D*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治市景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适用房小区九号楼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许莎莎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军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莎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莎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11天。被告牛军恒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48.97元。2015年12月30日长治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许莎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15日该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莎莎综合评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67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达十级,被告牛军恒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护理费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1天=5550元、营养费50元×111天=5550元,误工费1338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酌情保障8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5819×14年×10%÷2=110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421元×20年×10%÷2=7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151.3元。晋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牛军恒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48.97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支付被告牛军恒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848.97元,因被告牛军恒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的20%即7848.97元×20%=1569.8元。晋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应支付被告牛军恒保险赔偿款7848.97元×80%=6279.2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1051.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子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11100×80%=8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后续治疗费,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莎莎保险赔偿款10105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莎莎保险赔偿款88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军恒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军恒6279.2元。五、原告许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牛军恒1569.8元。六、驳回原告许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许莎莎承担2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21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承担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申   玉   娟人民陪审员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