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梁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333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6-2号华润大厦B座首层、十四至十七层。代表人刘增文,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梁艳,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执行人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4482.66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已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对银行、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玥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