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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童学凯与刘剑锋、刘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凯,刘剑锋,刘锴,伍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766号原告:童学凯,男,1972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剑锋,男,1982年1月2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锴,男,1988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伍刚,男,1987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童学凯与被告刘剑锋、刘锴、伍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学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王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锋、刘锴、伍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学凯诉称:2016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刘剑锋与案外人周伟约定在商之都见面谈事。当时三被告一起前来,原告与周伟也一起前来。见面后刘剑锋即朝周伟脸部打了一拳,原告上前拉架,被告刘锴拽了原告并推了原告胸部一下,同时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用左手隔挡,致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后被告伍刚冲了过来,原告与周伟见状往马路方向跑,三被告随后追打,追逐过程中刘剑锋将原告推倒在地,伍刚也拽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左侧着地。原告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住院及之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10.69元。为此具状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6428.29元(其中医疗费33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误工费100元/天×18天=1800元、护理费104.40元/天×4天=417.6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剑锋、刘锴、伍刚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刘剑锋与案外人周伟约定在商之都见面谈事。当时刘剑锋与刘锴、伍刚一起前来,童学凯与周伟也一起前来。见面后刘剑锋即朝周伟脸部打了一拳,童学凯上前拉架,刘锴拽了童学凯并推了其胸部一下,同时用拳头击打,童学凯用左手隔挡时致使左手手指受伤。后被告伍刚冲了过来,童学凯与周伟见状往马路方向跑,三被告随后追打,追逐过程中刘剑锋将童学凯推倒在地,伍刚也拽了童学凯一下,致使童学凯左侧着地。童学凯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住院及之后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10.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5928.29元(其中医疗费33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误工费100元/天×18天=1800元、护理费104.40元/天×4天=417.60元、交通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锋、刘锴、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学凯因身体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5928.29元;二、驳回原告童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剑锋、刘锴、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