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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于2016年4月7日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四甲、七甲村违规加建房屋,为了能顺利加盖违规房屋,分别送给原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工作人员黄某(已判决)现金5万元,梅某某(已判决)现金2.2万元。总计7.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官渡区检察院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行贿金额为7.2万元,坦白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即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幅���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后的法律。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7.2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