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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靳尤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与嘉桐公路叉口,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依法将被告人靳某某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