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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张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345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25号。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媛,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雪梅,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雪梅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辉南路256号××××号(权××××、已抵押)房屋予以查封(保全限额为287832.27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的申请及其以自有资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辉南路256号××××号(权××××、已抵押)房屋产权予以查封。上述财产保全范围以287832.27元为限。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