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9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趁开与李炽洪、徐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趁开,李炽洪,徐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520号原告:徐趁开,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辉华,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炽洪,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再英,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趁开与被告李炽洪、徐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趁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华到庭,被告李炽洪、徐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系同村乡邻关系。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炽洪一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乡邻情分同意出借,并先后三次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20000元、50000元。被告李炽洪为此于当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并于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当年及借款期间为一年的借据,同时换取前一年的借据。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据,明确借款期间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并以此换取了2013年借据。上述借款期间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却置之不理。两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卷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11月24日,两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炽洪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有李炽洪借到徐趁开100000元,为期一年,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辩论终结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炽洪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炽洪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炽洪归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炽洪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李炽洪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炽洪与被告徐再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炽洪、徐再英二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炽洪、徐再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徐趁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