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检林、肖金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检林,肖金财,刘运招,刘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359号原告:曾检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金财,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被告:刘运招,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被告:刘昌荣,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原告曾检林与被告肖金财、刘运招、刘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被告刘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财、刘运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金财、刘运招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刘昌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养牛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逾期愿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昌荣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肖金财、刘运招未作答辩。被告刘昌荣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人作为肖金财、刘运招向曾检林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曾检林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检林与被告肖金财、刘运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刘昌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金财、刘运招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肖金财、刘运招向原告曾检林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前归还,逾期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刘昌荣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金财、刘运招以养牛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曾检林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肖金财、刘运招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检林人民币现金计150000元整,借款用途养牛,借用时间180天,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逾期愿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本借据双方约定:1、自借款期满次日起利息为3%(月、元);2、担保人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此据,借款人肖金财、刘运招,担保人刘昌荣,2013年11月18日。”同时被告刘昌荣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金财、刘运招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肖金财、刘运招,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肖金财、刘运招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肖金财、刘运招向原告曾检林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金财、刘运招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7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作调整。被告刘昌荣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昌荣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昌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金财、刘运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财、刘运招所欠原告曾检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昌荣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金财、刘运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 枫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