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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黄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黄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7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艾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职员。被执行人:黄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剑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6614.55元,被执行人黄剑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合计9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剑已因欠债举家外逃下落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51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济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