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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胜斌与蔡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斌,蔡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136号原告赵胜斌,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静茹,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代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斌诉被告蔡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斌诉称,2016年1月1日7时,被告蔡代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回龙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国税局路段时与原告赵胜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胜斌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代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胜斌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蔡代明赔偿医疗费53852.42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14400元(含出院后的护理费111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30元、误工费248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蔡代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因被告蔡代明驾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若人民法院认定应予赔付,认可残疾赔偿金以16%的伤残系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以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7时48分许,被告蔡代明驾驶本人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彭州市天彭镇回龙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国税局路段时与原告赵胜斌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胜斌受伤,被告蔡代明驾车逃逸。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代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胜斌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等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照顾,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852.42元,其中被告蔡代明垫付30000元,其余为原告赵胜斌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鉴定,原告赵胜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支付鉴定费1330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胜斌自2015年4月1日起在成都圣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胜斌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交强险条款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胜斌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蔡代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划分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蔡代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蔡代明赔偿给原告赵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被告蔡代明驾车逃逸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赵胜斌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83852.4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胜斌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赵胜斌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损害后果和其于1967年12月21日出生的事实,确认为157230元(26205元×20年×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系数16%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赵胜斌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确认为3280元(80元×4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医嘱建议,本案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赵胜斌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33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赵胜斌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确认为1230元(30元×41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赵胜斌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确认为1230元(30元×4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根据原告赵胜斌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和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建议,误工期限确定为131天,参照其月工资收入水平,确认为7321.64元(1700元×12个月÷365天×13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6397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43774.06元(263774.06元-120000元),由被告蔡代明赔偿给原告赵胜斌。扣除被告蔡代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其还应向原告赵胜斌支付赔偿款11377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胜斌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蔡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胜斌支付赔偿款113974.06元;三、驳回原告赵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蔡代明负担(此款原告赵胜斌已缴纳,由被告蔡代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胜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