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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691号原告:李洪伟,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主要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倪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967778.88元及评估费43750元,共计1011528.88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李洪伟将其所有的鲁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2016年6月19日20时,李洪伟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静海区春光农场内盲目倒车不慎倒进鱼塘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伟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而成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评估时未进行拆解,直接判定该车无维修价值,评估报告据此做出的评估数额缺乏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李洪伟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保险车辆系李洪伟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其实际购车款小于车损险保险金额,根据财产险设立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李洪伟购买二手车时花费的实际购车款进行赔偿。同意赔偿保险车辆残值,要求回收保险车辆。李洪伟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数额是手填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洪伟提交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所有的保险车辆损失为967778.8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对李洪伟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数额缺乏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洪伟提交的该评估报告系由李洪伟申请,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李洪伟提交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其花费评估费437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李洪伟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该评估费发票加盖税务机关及评估单位印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李洪伟、并注明开具时间及项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李洪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李洪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仍以新车购置价1003920元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依约交纳对应的保险费17129.17元。被告现主张按二手车交易价格赔偿原告车损,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且原、被告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评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备客观公正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11528.88元,但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0392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1152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0039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伟保险金人民币1003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