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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晓东与何峥嵘、邓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东,何峥嵘,邓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907号原告吴晓东,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何峥嵘,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邓泰娟,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峥嵘妻子。原告吴晓东诉被告何峥嵘、邓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峥嵘、邓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为1.7%计付。被告不守信用,尚欠2016年2月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还。为追回借款,原告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均以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峥嵘、邓泰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峥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峥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何峥嵘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何峥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7分计,按月付息,定于每月10日前付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方式还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0.5‰计付原告。同日,被告还签署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得款项后,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6年3月1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被告何峥嵘与被告邓泰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峥嵘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何峥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署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系不定期借贷,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峥嵘清偿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限。借款属有息借贷,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7分”,应系每月按本金的1.7%计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何峥嵘、邓泰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邓泰娟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峥嵘、邓泰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晓东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何峥嵘、邓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