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4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守政与关琦、张昊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政,关琦,张昊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793号原告:张守政,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市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琦,女,1968年2月16日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昊天,男,1993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守政与被告关琦、张昊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政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昊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山东路房屋)属于关琦名下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琦原系夫妻,生育被告张昊天。博山东路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关琦于2001年4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原告得三分之二份额,关琦放弃其三分之一份额。离婚后,关琦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关琦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张昊天庭前辩称,要求保留本人的三分之一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琦原系夫妻,生育被告张昊天。博山东路房屋于2001年2月被核准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与关琦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关琦放弃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得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离婚后,博山东路房屋的产权未作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博山东路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未区分份额,原告与关琦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三人原各有三分之一份额,张昊天向本院要求保留其三分之一份额,可见三人均认可张昊天占三分之一,原告和关琦原共占三分之二。原告和关琦在离婚时协议就属于两人共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综上,博山东路房屋应归原告与张昊天按份共有,由原告占三分之二,张昊天占三分之一。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守政、被告张昊天按份共有,由原告张守政占三分之二,被告张昊天占三分之一;二、原告张守政、被告关琦、被告张昊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826.34元,由原告张守政负担21,884.20元、被告张昊天各负担10,94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