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海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因手头拮据遂起盗窃之心。下午1时许,李某从本市新江口镇乘车前往本市木天河村方向,行至本市木天河村二组路段,李某下车,游走至该组村民孙某乙家附近时,发现该户居民家中无人,遂到该屋北侧外墙处,将墙上铝合金防盗网窗齿拽断三根,翻窗入室,在失主孙某乙父亲孙某甲卧室内窃得现金730元、硬“芙蓉王”牌卷烟3包及蓝“芙蓉王”牌卷烟1包;后在孙某乙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窃得千足金项链1条(重11.153克)、千足金耳环1对(重4.92克)、千足金戒指2枚(重9.18克)及PT铂金耳环1对(重2.135克)。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9226.90元;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9956.9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盗物品原始发票与凭证、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3.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孙先春、孙志凯的财物(或价值人民币9956.90元)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