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阮春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春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春艺(绰号:“亚艺”或“癫佬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中专文化,粤剧演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春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春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阮春艺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阮某5(案发时17周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30元。交易完成后,阮某5携带毒品返回自己家中吸食。2、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阮春艺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阮某4、阮某5、阮某6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上述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在阮春艺、阮某4、阮某5、阮某6四人吸食完毕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阮春艺处缴获疑似冰毒一瓶(净重:7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阮春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4尿液中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6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1某尿液中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春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春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春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春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阮春艺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阮某5(案发时17周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30元。交易完成后,阮某5携带毒品返回自己家中吸食。2、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阮春艺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阮某4、阮某5、阮某6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上述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阮春艺、阮某4、阮某5、阮某6四人吸食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阮春艺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瓶(净重:7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阮春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4尿液中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6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吸毒人员阮某1某尿液中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阮春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春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阮某4、阮某5、阮某6的证言、阮某4、阮某5、阮某6被告人阮春艺的尿液提取笔录、指认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的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阮春艺指认毒品称量及封存送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21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阮春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春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春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春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春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阮某5)出售毒品、容留其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春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春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