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三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振人与廖兴华、李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人,廖兴华,李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277号原告:张振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廖兴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金珠,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振人与被告廖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李金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兴华、李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9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继续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前,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6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张振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兴华向原告张振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廖兴华与被告李金珠为夫妻关系。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张振人已将借款分为两笔转给被告廖兴华。被告廖兴华、李金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振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兴华向原告张振人借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张振人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向被告廖兴华账户转款4700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以相同方式转入被告廖兴华账户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廖兴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廖兴华对此前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廖兴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结算廖兴华仍欠张振人计人民币1600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清,月息按2%计算,逾期未还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致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廖兴华存在多笔借款往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廖兴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原告减免了5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廖兴华与被告李金珠于201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人与被告廖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中存在将前期借款结欠利息1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且计入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出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13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70000元。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2015年5月13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为1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应以1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88200元。故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廖兴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8200元。被告廖兴华在借条中已约定如违约应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8月14日)起算。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金珠与廖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珠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廖兴华个人债务且原告张振人知道该约定,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振人要求被告李金珠与廖兴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兴华、李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兴华、李金珠归还原告张振人借款147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218200元;二、由被告廖兴华、李金珠向原告张振人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廖兴华、李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被告廖兴华、李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人民陪审员  林原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