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志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钢(又名王志刚),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1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柳杜乡北社村中大街**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王志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时50分许,在柳杜乡北社村岳四忠家,被告人王志钢与被害人岳二东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王志钢持刀将岳二东砍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二东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志钢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王志钢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志钢有前科,因非法拘禁被判缓刑,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志钢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志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志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刑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50分许,在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北社村岳四忠家中,被告人王志钢与被害人岳二东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王志钢持刀将岳二东左前臂砍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二东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钢对被害人岳二东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志钢主动到清徐县公安局柳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志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志钢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志钢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岳二东、李腊根、任东林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王志钢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岳二东损伤检验照片六张、协议、谅解书、领条、本院(2004)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志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钢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钢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志钢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志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