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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建格与胡振国、赵军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振国,武建格,赵军立,孔霞,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振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建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军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军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北园)。法定代表人赵军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振国因与被申请人武建格、赵军立、孔霞、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振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程序错误。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及判决书,也未委托他人代收法律文书。2015年4月15日投递并签收的邮寄的文书快递,地址为邢台泉南西大街241号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不是其本人的,与判决书上其的地址亦不一致。一审文书未向其送达,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赵军立向武建格借款300万,其系保证人并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实上,其未给赵军立向武建格借款作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其签名、指印系伪造,现申请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武建格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错误。胡振国在一审时亲自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地址确认书地址系胡振国填写。一审法院依法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胡振国拒收文书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胡振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胡振国的申请理由与实施不符,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审理案件,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经过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证,胡振国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胡振国申请笔迹鉴定,违反相关法律关于申请鉴定的期限的规定,应予驳回胡振国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931-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在石家庄市中国银行河北分行楼下向胡振国送达该裁定,并有胡振国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送达回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胡振国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3日向胡振国邮寄送达判决书,因此胡振国主张未收到一审文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向胡振国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胡振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胡振国申请对保证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振国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振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宏平审 判 员  姚发敏代理审判员  王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