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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彩苹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苹,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66号原告:张彩苹,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苹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房地产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北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将A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远华,2013年8月原告开始在绛县时代广场的A区、B区工地从事塔吊工作。由于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资金短缺,在2014年10月份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杨远华,并且存在着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均为用工主体,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从2014年10月起从未间断过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辩称,1、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产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绛县乐美时代广场B区的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是杨远华。该B区项目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欠其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被告翼城北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字2015(240-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1、A区管理人员工资表;2、杨远华的视频(当庭播放)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记工方式、工作时间、已发的人工费和拖欠的人工费的数额,杨远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通过视频印证工资表上原告人工费数额的真实性。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管理人员工资表持有异议,首先只有杨志伟的个人签字,没有视频出现人杨远华的签字,工资表并不是当时施工现场而制作的,只有班组长的签字,对于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杨远华的视频资料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既然杨远华是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阶段期间应该有其签署个人名字,当庭递交的杨远华的保证书,也就是视频资料杨远华宣读的内容,其不予认可,证人杨远华应该出庭作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杨远华宣读内容不能主张原告证据的成立。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工资表、杨远华的视频及户籍证明均有异议,工资表上只有杨志伟的签字,杨志伟在此工程中是什么角色原告不能证明,这份工资表没有管理人员的考勤表予以辅证,缺乏真实性。对杨远华的户籍证明认为来源非法,此户籍证明上并没有加盖户籍管理人员的印章及签字。对杨远华的视频,原告方递交的视频资料不能成立,在本案的诉讼阶段,被告方曾申请杨远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该申请被原告方否认。杨远华手中拿的纸在念,还可以看出现场还有其他人,不知道是否有人从中操作胁迫,所以原告方递交的证据均不能定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远华,缺乏对杨远华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作为绛县时代广场的发包方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应当对原告务工期间的每月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多少工资,故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杨志伟陈述其余管理班组务工人员均是其找的,他们的工资也是其从二被告处领了之后再发放给其他务工人员。该工资表上有杨志伟签字确认,且有杨远华的视频资料印证,故对管理班组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证人杨林、李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绛县乐美时代广场A区、B区管理组的工人。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主张事实不符。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质证认为:1、两证人的资格不符合证人主体资格。2、证人证词均不清楚他所说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支付施工方管理层的工程款表收款收据27张。(包括人工费)证明:数额为3708500元。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30日杨志伟出具的收条50000元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11月11日崔占勇收到的工人工资10000元,这两张确实是支付的工人工资,但是我们的工资表中的工资远大于这个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欠发工资进行了支付。2015年5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董伟平2000元,这个不是工人工资,是解决农民工吃饭住宿问题的。2014年10月25日杨志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砖基础工人工资的。2013年12月27日杨远华出具收条收到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付人工工资40万元是A、B两区整个施工的人工费,不是管理人员的工资。2013年11月17日杨远华出具的收条20万元与我们的工人工资没有关系。上述有关与工资以外其他都是杨远华收到的项目款,与工人工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管理班组的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将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工程上从事塔吊工作。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项目的工资尚欠4000元,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B区项目的工资已经结清。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杨远华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其承包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后,招用原告为劳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杨远华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杨远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其对实际施工人杨远华缺乏监督管理,未能提供施工工人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原、被告均认可B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支付A区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苹工资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袁宗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