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更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宝通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宝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441号罪犯杨宝通,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漳浦县人,捕前系代课教师。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宝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杨宝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累计达标分17分。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杨宝通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杨宝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宝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