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63号罪犯张某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子洲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05月28日起至2017年05月2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并且能够深刻认识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性;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一言一行均能依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为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在监区劳动生产中,该犯在缝纫工岗位,能够刻苦钻研缝纫工技术,不怕苦、不怕累、踏实肯干,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了监区干警的一致肯定。该犯自2015年02月至2016年06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006.2分,折合“积极”十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家属主动代其交纳了全部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员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