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冬与被告武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武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01号原告王冬冬。被告武斗。原告王冬冬与被告武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被告武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约定2015年3月29日之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到期不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2080元,以上共计1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钱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为10000元,且已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其三次借款16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3月5日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武斗与2015年3月5日向出借人王冬冬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到期不还按照百分之三利息,按周计算。借款人:武斗”。2015年3月5日11时33分被告武斗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当日晚,原、被告及吴昭三人在原告家中,由原告书写本案借条一份,由吴昭抄写,借款人武斗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武斗及证人吴昭均称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武斗自述“本来说好了偿还13000元,但是当时我不在家。原告无故来我家捣乱,之后就不予偿还了”。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3000元未还,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持有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与被告当庭陈述借款事实相吻合。2015年3月5日11时33分被告武斗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出具借条,该已还5000元不应包含在借条数额之内。故被告主张已还5000元下欠5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数额为13000元,结合证人吴昭证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借款数额为1万元。双方约定周利息百分之三,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冬冬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52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0止,依照年息4.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武斗负担120,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与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