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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蔡春雷与刘小棒、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雷,刘小棒,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69号原告:蔡春雷,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姜茂鹏、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棒,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尹陈飞(系刘小棒表兄弟),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涛(曾用名刘廷杰),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蔡春雷与被告刘小棒、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刘小棒的委托代理人尹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8200元及2015年9月26日以后至还款日的利息;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刘小棒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开沙场周转用,并约定月利息为3%,当时说用24个月就还款。同时由被告刘涛担保,并立据为证。在2016年4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钱,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辞。截止2015年9月26日按月利息600元结算,还欠8200元,并由刘小棒签字为证。被告刘小棒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这钱应该还。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春雷人民币30000元,月息3%。(24个月还款)。借款人:刘小棒。担保人:刘廷杰。2014年3月29日。截止2015年9月26日欠利息8200元。刘小棒。2015年9月26日。”到庭原被告认可借条中担保人是刘廷杰,又叫刘涛。本院认为,原告蔡春雷与被告刘小棒、刘涛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刘小棒应当承担向蔡春雷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春雷与被告刘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涛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3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显然超出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涉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春雷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刘小棒、刘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