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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雷林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雷林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483号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道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雷林友。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运输公司)诉被告雷林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亚龙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林友(车牌号:鄂C×××××)解除与亚龙运输公司挂靠关系;2、判令被告偿还在诉讼之前所欠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在亚龙运输公司购买东风牌大货车一台,车牌号:鄂C×××××。此车以抵押贷款的方式挂靠于亚龙运输公司,该车贷款还清后,车辆归被告雷林友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挂靠关系,被告不来办理解除挂靠手续,又不按亚龙运输公司管理规定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亚龙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鄂C×××××车辆与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管理关系;证据二,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鄂C×××××车辆登记在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雷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亚龙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雷林友(乙方)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可以为乙方代办车辆上户,乙方承担车辆上户相关费用。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乙方应按月及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车辆税费及劳务服务费。甲方可以应乙方申请代为办理车辆运营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事宜,并代办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宜乙方委托甲方在指定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对挂靠车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独自享有劳动用工权和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因被告雷林友不按亚龙运输公司管理规定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800元车辆挂靠管理费未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被告也未予办理解除车辆挂靠手续的相关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在诉讼之前所欠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湖北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确认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亚龙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林友与原告亚龙运输公司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属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标的较为特殊,牵涉法定所有权人的变更、车辆保险费的支付及经营中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风险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合同双方应当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在登记的法定所有权人未变更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雷林友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义务。被告雷林友经亚龙运输公司催告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等义务或办理车辆法定登记所有权人变更的随附义务,属违约行为,亚龙运输公司可以请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故亚龙运输公司关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亚龙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雷林友偿还在诉讼之前所欠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商用车挂靠协议》中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林友于2013年6月签订的车牌号为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二、被告雷林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汪 斌审判员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