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陵区广川纸箱厂与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广川纸箱厂,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176号原告:广陵区广川纸箱厂,住所地在泰安镇金桥东路。经营者:高学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路284号。法定代表人:沈蕾。原告广陵区广川纸箱厂与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陵区广川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就一直向被告供应纸箱。2016年2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纸箱款18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2月2日对账单、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合计欠原告纸箱款188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赛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陵区广川纸箱厂货款18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