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樊秋枝与杨挺贤、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秋枝,杨挺贤,杨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406号原告:樊秋枝,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挺贤,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淑敏,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樊秋枝与被告杨挺贤、杨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挺贤、杨淑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挺贤、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樊秋枝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挺贤、杨淑敏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